
张女士作为代孕妈妈的法律地位?
张女士生育了代孕婴儿,但她只是一个代孕妈妈,她的法律地位应该如何?
雷明光(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代孕妈妈”现在只能是代孕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国外的代孕过程中,代孕妈妈接受委托、收取补偿并生下孩子,移交后给委托方后,合同自然中止了,孩子的抚养权和其他义务均有委托方承担。我国没有相关具体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应该参照欧美的做法。张女士作为代孕妈妈,帮助兄嫂完成代孕任务,无论是否收费,都应该履行包括对合同保密的义务。
陈刑天(北京厚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我个人认为,“代孕妈妈”的说法值得商榷。本议题讨论的实质问题应是张女士与孩子是否具有“生母子”间的身份关系。我认为应具有“生母子”间的身份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应否认所谓的“代孕”具有代理的法律特征。代理的适用范围虽然广泛,但并不是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或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都能适用代理,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就不适用代理。
其次,应否认张女士的嫂子与孩子具有“生母子”间的身份关系。自然人的身份权是自然人基于家庭关系的一种重要的自然权利。其嫂子只提供了卵子,但她不具备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去实现生育的权利、承担生育的义务的能力。而事实上,从精子、卵子到受精卵,到早早期胚胎到胎儿,到分娩出活体婴儿是生育应经历的自然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该孩子也不是由其嫂子生育的。
再次,我国的《继承法》虽然确定了继承权是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法律特征,并确认了若干“血亲关系”,但“生母子”间的身份关系属于人身权的法律范畴,因此,没有必要用“继承权”的理论或法律规范来界定本案中张女士与孩子间的人身关系。另一方面,我国暂无亲权法,而调整“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生父母子女”间的人身关系是基于自然血亲关系而产生的。最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例不能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因为《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李庆军(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我个人认为,张女士不能成为孩子法律上的母亲。
一:从代孕行为上看,张女士仅仅是一个代孕者,其提供的是一个受精卵孕育生长的环境。其兄嫂是精卵的提供者,哥嫂联系的医院将其受精卵植入张女士体内。根据遗传学理论,只有精子和卵子的提供者才是孩子生理学上的父母。这是科学,法律应该尊重科学。
二:从我国婚姻法看,近亲禁止结婚,近亲生育被我国法律所限制。如果张女士通过法律途径确认自己为孩子的母亲,但孩子的父亲是张女士的哥哥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那么法律将因此遭遇尴尬。
三:从代孕协议上分析,张女士和其兄嫂达成:张女士无偿通过试管婴儿手术为其哥嫂孕育婴儿并顺利生产,并且对孩子身世保密。法律应该认定合同生效。张女士在法律上受其兄嫂的委托,是想解决不孕的问题,张女士并没有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扰乱社会公德秩序。张女士在生下代孕婴儿后,合同关系已经中止。张女士作为代孕合同主体的一方,欲通过法律要回抚养权,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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