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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妈妈对其子宫所享有的权利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2-19 浏览:

代孕妈妈对其子宫所享有的权利

       对这一权利的性质学术界有三种不同认识:有人认为这属于所有权,有人主张该权利是生命健康权.也有人主张应界定为身体权。

        第一种看法已逐渐为民法学界所不采纳.其错误在于没有弄清“物”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外延。民法上所指的物是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人的身体以及人体的任何组成部分虽然具有形体且占据一定空间.却不属于物的范畴之内。法律作此规定乃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人的身体是人格权的基础,离开了身体.公民的人格权亦将不复存在。由此可知.代孕妈妈对其子宫享有的不是所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干涉的权利)。与之相反,动物虽然也有身体有生命 但它不具有人格权.在社会中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只具有权利客体资格,是物的一种。因此除珍贵稀有的野生动物外.法律一般不禁止买卖动物的行为。

        第二种学说有一定的合理性 我国《民法通则》亦有对该人格权的规定。但实际上,公民对其身体所享有的权利与生命健康权不能完全包容:某一行为在侵犯公民身体时并不一定侵他人生命健康权,如非法剪他人的头发、指甲等;反之,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亦不一定以侵犯他人身体为前提,如 威胁恫吓手段侵犯他人健康。因此该学说亦不宜采用。

        第三种观点将身体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提出,从而区别于生命健康权。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身体权作出明确规定.在立法中仍能我到身体权存在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 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民法通则》119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f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口口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第146、147条两次提到“侵害公民身体”。这些规定都为身体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之存在提供了法律依据。可见,代理母亲对其子宫享有的乃是身体权,该权利有两种属性:

        (1)保持其身体的完全性 任何人破坏公民身体的完整性均构成对公民身体权的侵害;

        (2)对身体全部或部分的支配权,任何他人不得违背公民意志强行索取其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只有公民本人有权对身体进行支配。应该注意到 虽然都具有支配性,身体权与所有权的客体不同,权利行使的方式亦有差别。后者支配的是物 前者支配的是公民自身人格的物质性要素,体现了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三大法益;在行使方式上 所有权可以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进行 而身体权作为人格权之一种 是权利主体的专有属性 与人身紧密联系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得 任何方式(出售、赠与或继承等)转让 因为任何这样的行为都会导致人格的贬损及主体尊严的丧失。在“借腹生子中,代理母亲实际上是将其身体的一部分出租或者出借给契约母亲.这种对身体的任意处分行为超越于身体权支配的范围,为法律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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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加一代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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